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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吴某、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胡某、郭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姚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8
浏览量:564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莆民终字第1158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女,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玲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男,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猛,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吴某、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胡某、郭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24日,原告郭某丙、胡某夫妇的儿子郭某丁与被告郭某甲、吴某夫妇的女儿郭某乙订立婚约,约定:男方家支付给女方家聘金人民币100000元、私房钱人民币30000元、黄金折价款人民币30000元,计人民币160000元;当日,男方家即支付给女方家人民币20000元;同月9日,原告郭某丁与被告郭某乙举行订婚仪式,男方家又支付给女方家人民币60000元;同月25日,原告郭某丁与被告郭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男方家再支付给女方家人民币80000元;之后,被告郭某乙只与原告郭某丁断断续续生活一个多月时间,于201441日离开原告家不归,致讼争。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农村基于婚姻关系的一种习俗,由男方家根据双方的约定,给予女方家一定的财物,但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郭某丙、胡某与被告郭某甲、吴某为双方子女的婚姻订立婚约时,约定聘金人民币100000元、私房钱人民币30000元、黄金折价款人民币30000元,应理解为彩礼;由于原告郭某丁与被告郭某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分开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女方家应返还男方家彩礼,考虑到女方家为操办女儿的婚礼已花费了部分钱物,可酌情按70%返还彩礼;男方家基于订立婚约目的支付给女方郭某乙私房钱人民币30000元、黄金折价款人民币30000元属于彩礼的一部分,女方家在收取彩礼后如何分配彩礼中的钱物属于女方家内部的事宜,不宜区分彩礼返还主体,故被告方主张私房钱、黄金折价款属原告赠予性质,被告郭某乙本人没有收取婚约财产,不是返还婚约财产的主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郭某甲、吴某、郭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丙、胡某、郭某丁彩礼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郭某甲、吴某、郭某乙负担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元,原告郭某丙、胡某、郭某丁负担人民币四百八十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郭某甲、吴某、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某甲、吴某、郭某乙上诉称:第一,上诉人虽有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聘金10万元、私房钱3万元及黄金折价款3万元,共计16万元,但上诉人郭某甲、吴某有陪嫁给上诉人郭某乙价值6万元的财物,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上述私房钱3万元及黄金折价款3万元应认定为赠予,并不予返还,故上诉人一方实收的聘金仅为10万元。第二,上诉人一方为筹办婚礼前后置办了14桌的酒席,共花费3万元。第三,因郭某丁嗜酒且疑心太重,导致其与郭某乙感情破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丙、胡某、郭某丁辩称:第一,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陪嫁私房钱3万元及黄金折价款3万元,即使有陪嫁,上述款项也均包含在被上诉人给付的16万元彩礼中。第二,原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即对其为筹备婚礼产生的花费予以认定,并在彩礼中予以折抵扣除,这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为筹备婚礼产生的花费高于上诉人。第三,上诉人称郭某丁嗜酒且疑心太重,这不是事实,反而是郭某乙对双方感情破裂有重大的过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有陪嫁价值6万元的财物,且酒席花费3万元,原审对此未予查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被告郭某乙只与原告郭某丁断断续续生活一个多月时间”有异议,认为扣除郭某乙离开的时间,郭某乙与郭某丁实际一起生活的时间只有十四或十五天;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彩礼系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郭某丁与郭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郭某丁与郭某乙已分居,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对已收取被上诉人给付的聘金10万元、私房钱3万元及黄金折价款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应将上述私房钱3万元及黄金折价款3万元认定为赠予,因上述款项数额均较大,不宜认定为赠予,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另主张因郭某丁的过错导致郭某乙与郭某丁的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上诉人还主张因操办婚礼花费的钱物应予以扣除,但原审法院已对此予以了综合考虑。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由上诉人返还彩礼11.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吴某、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

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夏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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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姚猛
  • 执业律所:
    福建重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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