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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被告李某某、方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姚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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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莆民初字第493

原告林某某,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现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蔡麟峰、黄厚福(实习),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被告李某某妻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兴、姚猛(实习),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方丽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77日、20158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蔡麟峰,被告方丽珊及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兴,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31120日,被告李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5%计算。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300万元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了保证能还款付息,被告周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被告李某某借到款项后,利息支付至2014720日,本金偿还50万元后就再未支付任何本息,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方丽珊系被告李某某的合法配偶,应当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为李某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方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7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方丽珊答辩称,一、本案中借款的本金当时并没有借款300万元,而是2895000元,至今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673500元,加上周某某代还的50万元,余款因经济条件恶化暂时无法归还。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不予支持。三、本案当中被告方某某虽然是被告李某某的妻子,但是讼争的债务被告方某某确不知情,而且这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活。因此请求扣除已还本金2173500元后依法判决,驳回对被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一、本案被告周某某其实只是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见证,而且是被告李某某可以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前提下所做的见证。被告周某某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跟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支付金额及归还金额,周某某不清楚,由法院根据证据认定。借款当时确实有口约按月利率3.5%计息。三、本案借款发生后,因被告李某某没有款项可以归还借款,其与原告于201463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位于涵江集奎后天13-21号的一栋房子抵债给原告,故即使法院认定周某某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本案借款已经以物抵债处理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及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借款事实。

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200010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及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某和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证据五:录音三份,其中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的事实;案外人陈先福与被告李某某的通话录音二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250万元本金的事实及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的事实。

证据六:20141120日至2015316日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250万元的事实以及讼争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

证据七:原告林某某申请了证人陈先福、郭进标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以及还款50万元,尚欠250万元没还的事实,以及有通过证人陈先福向被告李某某催讨的事实。

证据八:提交证人郭进标的银行历史流水清单,证明20131212日李某某向郭进标借款200万元,郭进标出借的200万元款项其实大部分是林某某转给郭进标的。

被告李某某、方丽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借款实际只支付了2895000元。对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讼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方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五的三份录音认可被告李某某的声音,但是认为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陈先福的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案外人录音,同时录音具体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目前尚欠借款的具体数额;与周某某的录音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也无法证实尚欠借款的具体数额,但该录音可以证实本案并没有被告周某某所谓的以物抵债。证据六虽然手机短信对象是李某某本人,但原告提供的手机系一个叫“阿高”的人,即原告林某某的儿子,短信的内容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并没有提及欠款的具体数额和未还的数额多少,也没有提及月利率为3.5%,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七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非常密切的关系,证言的可信度低,不能予以采信;且第一次开庭时,证人有旁听,故证言不应该予以采信。证据八只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证人郭进标的经济往来,李某某不可能欠郭进标的钱却还给林某某,这不符合交易习惯。

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借款实际支付是转账支付的2895000元还是300万元,其确实不清楚。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中对于陈先福的录音,因为被告周某某没有参与录音过程,因此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有异议,认为陈先福的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陈先福系案外人,同时录音具体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尚欠借款的具体数额;认为周某某的录音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也无法证实尚欠借款的具体数额,已经还款50万元是事实,可以证实这笔债权债务当时有以物抵债的性质。对证据六的手机短信其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七证人陈先福对于借款还款情况并不清楚,其证言系传来证据;证人郭进标的证言与被告周某某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质证。证据八被告周某某并不清楚,故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李某某、方丽珊、周某某对证据一、二、三、四、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对录音中各自声音及书面翻译材料不持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录音均有时间记载,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方丽珊对证据六中被告李某某的手机号码不持有异议,故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待争议问题部分详析。因证人陈先福、证人郭进标,在第一次庭审中有旁听庭审的情形,故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方丽珊为了反驳原告林某某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借款已经归还本金1673500元。

原告林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除了20131219日偿还利息105000元、2014120日偿还利息100500元、2014220日偿还利息105000元、2014320日偿还利息105000元、2014421日偿还利息105000元,被告周某某2014527日还款50万元后,201463日被告李某某以借款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87500元外,其他款项是被告李某某偿还郭进标的款项,并不是本案的借款,被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

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还款情况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林某某、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待争议问题部分详析。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二份、案外人周长庚、周金耀、林元英的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案外人周金耀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将其购买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集奎后亭13-21号的一幢房子抵债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林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

被告李某某、方丽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房产抵债给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房屋是有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但是并没有将房屋抵债给原告,因为房屋的价值至少在五、六百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否认,而被告周某某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中的房屋买卖与本案借贷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讼争借款实际支付金额及是否存在利息问题?二、被告李某某的还款情况问题?三、被告方丽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四、被告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本院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讼争借款实际支付金额及是否存在利息问题?

原告林某某认为其出借的300万元中,289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李某某账户,其余借款用现金支付。

被告李某某、方丽珊认为,讼争借款实际只支付了2895000元,原告举证也只能证实汇了这一笔款项。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声称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不属实,其没有当场签名担保或见证,对于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不知情,不排除周某某与原告林某某串通的嫌疑。

被告周某某认为,实际付款金额其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出借的300万元中,只有289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借款方指定的账号,而借条中李某某已明确提供了转账卡号,且原告确认其付款在先,借条在后,故应当以实际支付为借款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数额应为2895000元。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存在利息问题:第一,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的借款非生活消费性借贷,被告李某某借款的目的系从事经营,因此可以认定借款必然存在利息,且利率高于银行的正常贷款利率。第二,通过李某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以及有多次有规律的还款,从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近3.5%。第三,被告周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有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5%计息,虽其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法律上应当禁止其反言,故可以认定本案约定了利息。第四,由于当事人约定的利率3.5%(月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李某某的还款情况问题?

原告林某某认为,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720日,本金仅仅偿还了50万元。

被告李某某认为,其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673500元,另外还通过周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所以总计已经归还本金2173500元,不存在以房抵债问题。

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偿还金额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借款之后,每个月的19日、20日左右都做了有规律的还款,而在2015316日时在手机短信中确认只归还50万元,这可以与通话录音等证据互相印证,虽然被告李某某予以否认,但对被告李某某的手机号码予以确认,且无法说明通话录音中催讨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其主张已经还款2173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自认,本院对以下几笔还本付息款项予以确认:20131219日还款105000元,2014120日还款100500元,2014220日还款105000元,2014320日还款105000元,2014421日还款105000元,2014527日还款500000元,201463日还款87500元,2014624日还款60000元,因之后的还款没有规律可循,故原告主张201469日偿还的是案外人郭进标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应当视为本案还款,另外因被告确认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721日,属于自认,本院予以照准。讼争借条出具时(201311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催讨时的一年内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为3.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经计算,从借条分别出具之日至被告第一次偿还原告105000元的201312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日利率计算利息为55970.28元,当天被告偿还105000元后,余下的49029.72应当用于抵扣本金,故截至20131219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845970.28元未偿还,……以此类推计算,计算至2014624日止至尚欠本金2096757.62元(具体计算图表附后)。因原告自认已经还息到2014721日,故虽然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有还款,但应视为原告放弃该时间段的利息要求,而2014725日、201486日的还款,应当优先抵扣利息,虽然原告主张是还20146月份的利息,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方丽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

原告林某某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方丽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某、方丽珊认为,讼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周某某,被告方丽珊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李某某借款时,系李某某与方丽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在被告李某某、方丽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丽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

四、被告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

原告林某某认为,被告周某某在借条上明确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而且原告是出于信任将款项借给被告,基于这种信赖关系,被告担保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物保问题,因为房屋产权系登记在他人名下,且该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无法成立物权优先的情况,故被告周某某主张物保优先偿还不能成立,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应当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某认为,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

被告周某某认为,首先,借条系由被告李某某先签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再由被告周某某确认,所以本案是先有抵押担保后有人保,周某某系认为自己不适合作为担保人才又签了见证人,同一份借条上出现了担保人和见证人都是周某某的情况下,按书写习惯,应当以见证人的身份进行认定。本案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已经远远超过借款,故没有必要要求周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所以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李某某已经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处理了讼争债权债务,故本案的欠款已实际不存在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某某在借条上分别以担保人、见证人身份签名,虽然其对担保人身份提出异议,但法律上并没有对既是担保人又是见证人身份的情形予以禁止,故被告周某某应当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虽被告李某某提供了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集奎村集用(2008H00169号房屋作为抵押,但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系拨用宅基地,其抵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该抵押约定不发生效力。故被告周某某以此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各方庭审陈述的情况,结合各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11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00万元,原告林某某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05000元后,将其余的款项2895000元,汇入被告李某某银行账户。当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向林某某借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李某某2013.11.20日此笔借款用座落在涵江区白塘镇集奎村集用(2008H00169号房屋作抵押李某某2013.11.20日建行涵江支行4340621840008654李某某”。同日,被告周某某在借条上既作为担保人又作为见证人签字。原、被告未就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31219日还款105000元,2014120日还款100500元,2014220日还款105000元,2014320日还款105000元,2014421日还款105000元,2014527日通过周某某账户还款500000元,201463日还款87500元,201469日还款24000元,2014624日还款60000元,2014725日还款11500元,201486日还款10000元。后因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商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及第十一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故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某某于20131120日向原告林某某出具的金额300万元的借条及汇款2895000元的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该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出借款当日预先扣除的利息105000元,应充抵借款本金,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895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某某虽主张其已经还款2173500元,但因其在2015年左右对于只偿还50万元的事实多次予以确认,且根据其多次有规律的还款,原告认为其只偿还部分利息及50万元本金的说法更加符合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但因被告李某某偿还的利息,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保护限度,超出部分应当优先偿还本金,综合双方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如前所述,经核算后,计至2014624日止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本金2096757.62元,因原告自认已经还息到2014721日,故虽然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有还款,但应视为原告放弃该时间段的利息要求,而2014725日、201486日的还款,应当优先抵扣利息。被告方丽珊对于其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当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当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方丽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096757.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本金人民币2096757.6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7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已付的人民币21500元优先抵扣利息);

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4010元,由被告李某某、方丽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26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某某、方丽珊、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凡

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

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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