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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姚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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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莆民终字第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城,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猛,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小舟,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给原告方某某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暂借现金200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16日前还清,借款人由李荣城签名、捺手指印并加盖公司印章,担保人由被告黄某某签名并捺手指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之后,被告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5月6日偿还原告20万元,于同年6月5日、8月7日、10月28日(两次)偿还原告各10万元,计6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7月9日和2013年5月4日偿还原告10万元和20万元,计30万元。两被告共偿还原告90万元。因两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案经调查,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原审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方某某借款2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被告提供的资金往来汇总表、银行来往凭证可以推定,在借款发生时,当事人双方都有对本案借款计算利息的合意。现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每月按5%计算利息,该主张与被告自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4日的银行转账数额相符,且被告黄某某与原告之子方振伟的电话录音也进一步印证了该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以及逻辑经验、民间借贷惯例等判断,本院认定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9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的短期贷款年利息为6.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5%计算,明显高于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经计算,借款200万元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2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第一次支付20万元利息之日即2012年5月6日共计51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200万元51天的利息为200万元×0.000668(6.1%×4÷365天)×51天=6.8136万元,已付20万元,扣除利息6.8136万元,余下13.1864万元用于抵扣本金,尚余本金186.8136万元。本金186.8136万元从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同年6月5日共计31天,利息为186.8136万元×0.000668×31天=3.8685万元,已付10万元,扣除利息3.8685万元,余下6.1315万元用于扣除本金,尚余本金180.6821万元,……以此类推计算,至2013年5月4日止,尚余本金157.1485万元及其利息未还(具体计算图表附后)。被告黄某某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和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原告高利贷计算出来的利息,没有实际借款的理由,缺少依据,不能成立。被告黄某某在借条上明确为担保人,且已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其主张是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还款行为是基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且本案已经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某某借款一百五十七万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并自二○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76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7231元,被告某某公司、黄某某负担21145元。

宣判后,某某公司、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2年3月16日,方某某并未借款200万元现金给上诉人,上诉人反而通过公司财务黄某某的账户还款给方某某200万元,方某某在起诉状中也自认现金200万元的“借条”是结算后尚欠的款项。既然是结算后的款项,原审法院应当查清该款项是尚欠的本金还是尚欠的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某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李荣城及黄某某账户转账给方文庆(系方某某堂弟)、方振伟(系方某某儿子)共计1170万元,已远远超过借款本金725万元及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条实际是按月利息5%计算剩下的高利贷利息。方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还有几十笔现金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某某公司是通过方文庆牵线向方某某借款,汇给方文庆的350万元,是还款给方某某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却判决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黄某某转账系履行公司指示行为,原审法院判决黄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错误。且本案方振伟于2013年11月9日才向黄某某主张担保责任,已届担保期限。方某某提供的录音光盘可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借条200万元系本金或高利贷利息,且未查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错误下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方某某对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一、“借条”内容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3月16日,方某某并未借款200万元现金给某某公司,方某某在起诉状中也自认现金200万元的“借条”是结算后尚欠的款项。该事实显然已超出上诉人黄某某对现金借款三个月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方某某也没有对借条中体现的现金借款200万元系以前结算款的事实向上诉人黄某某释明或解释。上诉人不必对该笔结算款承担担保责任;二、2012年3月16日,方某某并未借款200万元现金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反而通过本人(当时系公司财务)的账户还款给方某某200万元,方某某在起诉状中也自认现金200万元的“借条”是结算后尚欠的款项。既然是结算后的款项,原审法院应当查清该款项是尚欠的本金还是尚欠的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某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李荣城及黄某某账户转账给方文庆(系方某某堂弟)、方振伟(系方某某儿子)共计1170万元,已远远超过借款本金725万元及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条实际是按月利息5%计算剩下的高利贷利息。方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还有几十笔现金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某某公司是通过方文庆牵线向方某某借款,汇给方文庆的350万元,是还款给方某某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却判决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上诉人只承认750万元系5%高利,从来没有说200万元的“借条”存在利息;2、黄某某转账系履行公司指示行为,原审法院判决黄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错误。且本案方振伟于2013年11月9日才向黄某某主张担保责任,已届担保期限。方某某提供的录音光盘可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借条200万元系本金或高利贷利息,且未查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错误下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方某某对上诉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同意方玉容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方某某对上诉人某某公司、黄某某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二上诉人主张200万元的借条是高息转下来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1、200万元的借款是上诉人跟被上诉人以前借款的结算,不包含任何的高息;2、上诉人在借条中也明确写明是现金而不是高息,或是利息,上诉人作为多年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主体,若是高息不可能写成现金;3、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材料来证实这张借条的现金是高息的证据材料。二、200万元的借条上虽然没有写借款的利息,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约月息5%,理由:1、上诉人从2012年3月16日开始,每个月都是按照双方口约支付了月息5%,即每个月十万元,总共支付了九个月,双方对九个月的利息认定一致;2、被上诉人方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录音材料和说明证实了这笔借款的利息是按月息5%计算,上诉人黄某某在录音中也说的很清楚;3、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客观实际,民间借贷不存在借款人与出借人在不相识的情形下无息借贷。三、上诉人黄某某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超过担保的诉讼时效。理由:1、对这笔双方进行结算而形成的借款黄某某是从头到尾都是清楚的,因为这笔借款是企业的借款,退一步来讲,黄某某作为企业的财务,之前的结算还剩多少是比较清楚的,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还款说明,2012年3月16日之前黄某某也以个人的名义进行多次的还款,在这之后也有多次的还款,因此上诉人黄某某对这笔款项的来龙去脉是一清二楚的;2、没有超过担保时效,这笔款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6月16日,按照法律的规定,黄某某的担保期限是六个月,在六个月时间之内被上诉人向黄某某进行主张,且黄某某在担保期限内进行多次的还款,还款的行为在法律上认定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即时效变为两年。被上诉人在两年之内向黄某某主张还款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某某公司从未告知本人,黄某某系公司的财务人员,方某某是在认为黄某某是自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同意其担保。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是委托人公开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可以选择黄某某替李荣城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向原告暂借现金两百万元有异议。”二上诉人认为,借条上的款项实际上是旧账,当天被上诉人未出借两百万元。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债务的由来;二、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已清偿了本案债务;三、上诉人黄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公司、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上诉人黄某某2009-2013年的社保缴费凭证和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09-2013年期间上诉人黄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职务是财务人员。黄某某账户转给方振伟的420万元系公司的资金,其确系受公司的指示而转账。黄某某并不清楚某某公司与方某某的具体借款谈判;2、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告知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黄某某从2014年4月起已经失业,已非某某公司员工;3、某某公司出具的参加结算款的说明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共向方某某借款本金为750万元,利息为月利5分,结算至2012年3月16日,某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李荣城及黄某某账户共计还款1080万元给方某某,其中350万元是转给方文庆的账户,2012年3月16日结算后又还款了90万元,共计还款1170万元,已远远超过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不存在还欠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

被上诉人方某某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实二上诉人欲证明的内容。黄某某是否系公司财务,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即使是财务人员按法律规定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并非高利贷利息,黄某某的一系列还款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受公司指示。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三、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案借款非利滚利形成的;该份说明未提及2010年8月3日某某公司向方某某现金借款的事实;实际上2010年12月1日借款本金是2375000元,2010年12月28日借款的本金是4875000元,并非上诉人所说明的750万元;这两笔款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2分;某某公司在2012年3月16日前并未偿还给被上诉人1080万元。

本院审查认为,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至于关联性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综合评定。证据3系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说明,该份抗辩说明是否可以成立,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综合评定。

被上诉人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方某某与李荣城的银行流水账,欲证明2010年12月1日方某某借款给李荣城的公司2375000元,在2010年12月28日借款给李荣城的公司人民币4875000元;证据2:关于200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以及计算的清单,欲证明2010年8月3日某某公司向方某某借款现金5万元,这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0年12月1日及2010年12月28日李荣城代表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方某某借款2375000元、4875000元,该二笔款项约定月息2%,直至2012年3月16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01397元,当时双方进行协商取整数200万元。双方对该笔借款口约月利5%,由黄某某进行担保;证据3:方某某的说明,欲证明某某公司转账给方文庆的350万元与方某某无关。

二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方某某提供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方某某并未借现金5万元给某某公司。且该陈述与一审其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时上诉人陈述借了几十笔现金给某某公司。至于双方的利息约定也并非是两分利,而是方某某一直主张的五分利。黄某某并未对本案的结算款进行担保。转账给方文庆的350万元,实际上是方某某所收,因为本案750万元的借款,是方文庆介绍的。某某公司同方文庆并无经济来往。方某某提供的计算表,利息写成月利2分,实际上是为了凑200万元;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某某公司保留对方文庆追偿350万元不当得利的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方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确认。证据2、3系被上诉人方某某的说明,该份抗辩说明是否可以成立,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综合评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债务由来的问题。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被上诉人方某某一致确认,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28日方某某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李荣城237.5万元、487.5万元,共计725万元,该二笔款项确系方某某出借给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本金。被上诉人方某某主张2010年8月3日现金借款给某某公司5万元,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诉人某某公司对此进行否认,认为其并未收到该笔现金,且双方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方某某汇款的237.5万元、487.5万元,5000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金额不小,不可能用现金支付。本院审查认为,该笔现金借款是否存在须结合本案的综合案情进行评定。对该笔现金借款,方某某在一审中未进行说明;二审中,在本院要求各方说明200万元的实际由来后,方某某才提起该笔现金借款,并说明该笔借款在结算款的条子出具之后被撕毁。上诉人某某公司否认了该说法。本院审查认为,因双方一直以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往来,且因方某某在一审中未提及该笔款项,在二审的补充说明中又未能举证证明,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诉争债务的本金为725万元。二、关于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已清偿了本案债务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是方某某已收取820万元的还款,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1年1月31日上诉人某某公司转账给方文庆的350万元是否系方文庆代方某某所收取。上诉人某某公司认为,方文庆系方某某的堂弟,方文庆介绍某某公司向方某某借款,向方文庆的转账还款是方文庆与方某某的合意行为,该笔款项确实为方某某收取。被上诉人方某某认为,方文庆系其族亲,方文庆的收款行为是方文庆同某某公司的经济往来,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因上诉人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方文庆系方某某指定的收款人,方某某否认了该笔款项系其委托方文庆收取,对该笔款项,上诉人某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方某某已收取820万元的还款。本案债务是否已经清偿,需结合利息约定。上诉人某某公司、被上诉人方某某对725万元本金的利息约定陈述不一致。某某公司认为是5分利,方某某认为是2分利,因双方说法不一,本院在双方陈述不一的情形下只能就低认定月利为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适用的银行利率为诉争借条出具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为5.1%,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某某公司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日,本金237.5万元121天的利息为237.5万元×0.00056(5.1%×4÷365天)×121天=16.093万元。本金487.5万元×0.00056(5.1%×4÷365天)×95天=25.935万元,两笔借款合计利息42.028万元。因某某公司已付30万元,尚欠利息12.028万元。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5月1日,本金72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725万元×0.00056×30天=12.18万元,合计上笔尚欠的利息12.028万元,共计24.208万元,因某某公司已付20万元,截至2011年5月1日某某公司尚欠利息4.028万元,本金725万元。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26日,本金72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725万元×0.00056×25天=10.15万元,利息尚欠10.15万元+4.208万元=14.358万元,因某某公司已付10万元,尚欠利息4.358万元。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1日,本金72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725万元×0.00056×6天=2.436万元,利息尚欠2.436万元+4.358万元=6.794万元,因某某公司已付30万元,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为30万元-6.794万元=23.206万元,该23.206万元应抵扣本金,尚欠本金725万元-23.206万元=701.794万元。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7月12日,本金701.614万元产生的利息为701.794万元×0.00056×41天=16.113万元,因某某公司已付15万元,尚欠利息1.113万元,本金尚欠701.794万元。2011年7月13日当天产生的利息为701.794万元×0.00056×1天=0.393万元,尚欠利息为0.393万元+1.113万元=1.506万元,因某某公司当天已付15万元,超过利息的部分为15万元-1.506万元=13.494万元,尚欠本金为701.794万元-13.494万元=688.3万元。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3日,本金688.3万元产生的利息为688.3万元×0.00056×21天=8.094万元,因某某公司已付10万元,超过的利息部分为1.906万元,尚欠本金为686.394万元。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9日,本金686.394万元产生的利息为686.394万元×0.00056×6天=2.306万元,因某某公司已付20万元,超过利息的部分为17.694万元,尚欠本金为686.394万元-17.694万元=668.7万元。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6日,本金668.7万元产生的利息为668.7万元×0.00056×28天=10.485万元,因某某公司已付30万元,超过利息的部分为19.515万元,尚欠本金为668.7万元-19.515万元=649.185万元。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0月11日,本金648.185万元的利息为649.185万元×0.00056×35天=12.72万元,因某某公司已付30万元,超过的利息部分为17.28万元,同理尚欠本金为649.185万元-17.28万元=631.905万元。以此类推,截至2012年3月16日尚余本金161.888万元未还(具体计算图表附后)。2012年3月16日后,某某公司与方某某有否继续约定利息,本院审查认为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及方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来看,原审对此节的认定并无不当,双方确实继续约定了利息。因该笔尚余的本金实际上是之前的双方借贷的结算款,适用的利率应仍为不超过借款出具当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此类推,至2013年5月4日尚余本金95.406万元未还(具体计算图表附后)。三、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二上诉人均主张黄某某系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其一直以来的还款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本案借条系结算款,黄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已超过其保证范围,其保证责任不能成立,且本案已届保证责任期间,故而黄某某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方某某称,二上诉人虽然提供证据证实黄某某系公司财务,但关于此真实性问题无法确认,方某某对黄某某的身份问题也一直不知情,即使黄某某是公司财务,其也可以作为保证人,且黄某某的还款行为,在方某某眼里表征的是其作为保证人的还款行为,如果二者身份发生冲突,应以方某某能认知的行为为准。黄某某在本案借条出具前、后均有还款,说明其知悉某某公司同方某某的借款往来,在借条出具之后其一直履行还款行为,说明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并未超过6个月,黄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二上诉人主张通过黄某某账户的还款系黄某某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但某某公司有独立的公司账户,亦有法人代表李荣城的个人账户,若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黄某某作为财务人员完全可以不必通过其私人账户,而应通过公司账户或公司法人代表的账户,其通过私人账户转账的行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悉其是否受委托的情况下通过其行为收到的信息为其个人行为,而不会去考虑其是否代表了他人,被上诉人方某某对此抗辩有理。因黄某某在本案借条出具前后,均有通过其个人账户还款,其主张不清楚某某公司同方某某的款项往来,该辩解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黄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上诉人某某公司、黄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对于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方某某借款人民币九十五万四千零六十元,并自二○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三、上诉人黄某某对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45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黄某某负担12803元,被上诉人方某某负担83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76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黄某某负担16215元,被上诉人方某某负担12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黎明

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

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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