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猛律师亲办案例
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来源:姚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8
浏览量:841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民终697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峰,男,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姚猛,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佳佳,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烨,男,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潘碧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冬,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http://js.findlawimg.com/js/nicEdit/themes/common/anchor.gif

上诉人陈某峰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峰与陈某烨系邻居关系,双方所建房屋坐北朝南,陈某烨的房屋在后,陈某峰所建房屋在前,两家地势为北高南低。陈某烨的房屋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洋林村岭前10号,用地面积80.33㎡,建筑占地面积63.98㎡,四至中东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邻空地;西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邻空地;南以本墙外基距1.5m走廊为界,界外邻埕地;北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邻山路,并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荔集建一九九四字第133483号。后陈某峰在距离陈某烨所建围墙1m处修建房屋,至今尚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前陈某烨已在所建围墙边处建有一化粪池并使用,后被填平。20155月陈某烨在距离陈某峰所建房屋大约1.2m处又修建一化粪池,陈某峰、陈某烨因该化粪池多次发生争吵。2015710日陈某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陈某烨立即拆除陈某峰厨房1m后的粪坑,并将垃圾污染物清理干净;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烨承担。诉讼期间,陈某烨已用铁皮将该化粪池遮盖,本案经原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生产生活的村民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陈某烨在陈某峰建房前已在本案所诉化粪池处修建一化粪池,虽现已查明陈某烨所建化粪池距离陈某峰所建房屋大约为1.2m,但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陈某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化粪池影响其生活,在指定期限内也未向原审法院提请调查申请,诉讼期间陈某烨已用铁皮将该化粪池遮盖。同时陈某峰作为农村村民,其修建房屋依法应当办理相关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其对该要件始终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无法确认陈某峰所建房屋是否系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综上,陈某峰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陈某峰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峰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和判决均是错误的。1、本案焦点是被上诉人在距离上诉人所建房屋约为1.2米的地方建造的化粪池是否影响上诉人的生活问题,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否合法的问题。2、上诉人的房屋建造于1999年,因为村委会人事变动等原因导致其申请审批一直被搁置,实际上诉人一家也在该房屋居住至今长达17年,对于上诉人建造的房屋权属的合法性的认定不应由原审法院进行认定。3、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所建造的化粪池早于上诉人的建房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化粪池的建成时间前后矛盾。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本案讼争化粪池所在的土地权属归其所有,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明》及证人林某的证言等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二、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化粪池的认知错误,在案件的实质性问题上认识不清,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化粪池建造的国家标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后1.2米处建造的化粪池严重污染影响了上诉人生产生活。被上诉人的化粪池本身系违法建筑,如果要分配举证责任的话,也应由被上诉人对其建造的该化粪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后的第二天又向原审法院提供补充意见,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采纳,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陈某烨立即拆除距离上诉人厨房约为1.2米的化粪池。

被上诉人陈某烨答辩称:1、原审法院审查双方建筑的合法性是完全正确的。根据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知道,被上诉人的房屋有合法审批手续及相关证件,而上诉人家的房屋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属于非法的违章建筑,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2、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供《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修建房屋时双方有约定上诉人建造的房屋第二层高度不能超过被上诉人房屋的第一层门坎,但上诉人不但违背约定,还将木头放置在房顶朝向被上诉人房屋,致使被上诉人不得不将房屋大门封堵。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修建的粪池严重影响其生活环境,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应该依照国家标准建造化粪池不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粪池严重影响其生活环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查明被上诉人前后建造的两个化粪池的具体位置,被上诉人之前建造的化粪池距离上诉人的房屋有一、二百米,现被上诉人建造的化粪池距离上诉人房屋仅仅1.2米;被上诉人陈某烨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其在二审请求予以拆除的化粪池就是一审所请求拆除的粪坑。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陈某峰在1999年就已建造自己房屋的第一层,2014年又在第一层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二层,其建造的房屋虽然至今未补办相关建房用地审批手续,但其在自己房屋中生活多年,已形成居住使用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加盖房屋的第二层的高度超过双方的约定,遂在上诉人房屋后1.2米处建造粪坑一个。从生活常理看,被上诉人建造的粪坑显然会对上诉人的居住生活造成影响,也是有违反公序良俗的。从维护正常的财产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角度出发,对被上诉人建造的粪坑应予拆除。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建房的高度违反双方的约定,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协商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上诉人陈某峰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洋林村顶洋尾60号的房屋后约1.2米处的粪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忠

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倪益群

以上内容由姚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姚猛律师咨询。
姚猛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05好评数3
厦门市思明区松岳路8号悦享中心B塔18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姚猛
  • 执业律所:
    福建重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65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福建-厦门
  • 地  址:
    厦门市思明区松岳路8号悦享中心B塔18楼